清江浦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区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统筹发展,优化资源配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区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
(三)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愿,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四)坚持不改变集体土地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尊重农民的流转交易主体地位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交易,也不能妨碍自主流转交易。
第四条 本区所辖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让、租赁、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交易的,应当在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统称“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进行,鼓励农民个人产权在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交易。
第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的交易品种: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使用权;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四)农村养殖水面经营权
(五)农村类知识产权;
(六)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七)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八)农村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
(九)农村小型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六条 区设立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为农村各类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政策咨询、交易鉴证、组织交易等服务。乡镇整合现有农村工作局、综合服务中心、为民服务中心、财政与(和)资产管理局,设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由所在乡镇党委、政府直接管理。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主要职能是:1.负责受理农村产权交易的申请、审核等相关事宜,出具产权交易凭证;2.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发布和成交公告的发布;3.为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代办等服务;4.负责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归档工作。
第七条 清江浦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是我区农村产权交易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农村产权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区农水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直接向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条 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农村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四)准予产权转让的有关证明;
(五)转让标的情况介绍;
(六)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七)联合出让的,需提交联合出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八)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九)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产权转让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
第十二条 国土、住建、水利、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转让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核、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审核通过的,由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统一对外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征集受让方。
第十三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资格审查: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农村产权交易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转让方在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中,要求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受让方在规定时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
第十六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与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产权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受托经纪会员全称、标的全称、交易方式、成交金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备注等内容。
《产权交易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十七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凭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到本区的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凡涉及集体产权交易的变更,有关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受让方提交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所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十八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进行成交价款结算。
第四章 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价格,以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转让价格未经评估或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同意。
个人产权转让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认为必要,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第二十一条 当引起中止的情形消失后,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及时恢复交易。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终止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
(四)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国土、住建、水利、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的登记和领证管理,
(二)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三)交易收益按下列规定执行:
1.耕地、林地等承包经营权交易收益,归农户所有: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交易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和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管争议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或者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